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志瑋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楊莉如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葉斯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清償成數為13.7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核,債務人名下財產計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1萬分之2(山坡地保育區、殯葬用地),前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186元,據債務人陳稱為20年前以7萬元購置之靈骨塔位,自估市價現在應有18萬元,雖前開自估價值恐略高於實際市值,但既債務人自願以前開數額評估自身財產,則爰以18萬元作為其價值計算;債務人名下1996年出產之汽車,其車齡已有18年之久,債務人陳報是伊於101年10月以6萬元價格購入之中古車,若再予賣出,亦難想見尚有前開價值,恐無認定有清算財團財產價值之實益;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解約金數額為294,122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
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榮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億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0年9月至102年8月所得總額有812,978元【計算式:309826÷12×4+556023+93180+(5503+343+374+228
0)+52000=812978】,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據前開保險公司提供之債務人收入明細,債務人103年2
、6、7、8月及104年1月收入總計8,874元,平均每月所得僅740元;債務人本任職於鑫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宏公司)擔任業務行銷(養生保健食品及保養品等貨物),後換至永立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從事電話行銷,現又離職,回至鑫宏公司工作,另仍有兼差榮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收入,預估每月收入應有4萬元;嗣債務人陳報自103年3月起,伊考量在鑫宏公司服務客戶均為電話行銷,與目前市場導向不同,致使債務人收入逐漸減少,伊改為自行接案、貨物當面交付,貨物來源為網路或與同業接洽購入,成本約佔營業額之48%至50%,
103年5至11月總業績504,500元,扣除成本50%,每月平均收入36,03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客戶姓名交易成交明細表在卷可稽。關於債務人所得是否屬固定收入一節,雖債務人現自行出賣貨品以賺取差價,然既債務人出售之貨品,均屬伊前於鑫宏公司之業務內容,交易對象亦均是以前於該公司認識之老客戶,不難想見債務人僅是脫離雇主自行開業而已,仍將有穩定之收入來源,至於收入之高低落差乃屬常態,應不影響債務人確有固定所得之認定。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8,000元、瓦斯費500元、水電費600元、大樓管理費1,
100元、生活費10,000元、雜項開銷1,000元及勞健保費1,780元,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2,980元。債務人承租之房屋為前夫所有,為債務人93年因清償債務而過戶予前夫之不動產,現由債務人居住,但債務人仍須給予租金每月8,
000元及負擔管理費1,100元;本件雖尚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民事庭,然該訴訟未有發生所有權返還之效果,經本院於103年6月11日庭詢到場債權人有無意願支出管理人報酬,另依清算程序提起訴訟?迄今均未有債權人表示同意,則債務人既仍有承租房屋以居住之必要,縱使該房屋所有權經債權人等之質疑,債務人支出之租金及管理費實無過高,於本件更生方案自無不許之理由。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2,100元之提列,僅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3.22%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180000+294122+(36036+740)×00-00000×72〕=0.9322】,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36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