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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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陳賢哲
被 告 許自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光明九
路路口,因未注意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駛入該路口,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麗蘭 所有、訴外人許 添福 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員警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為新臺幣(
下同)22,241元(其中工資及烤漆14,489元、零件7,75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理賠專用估價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07年5
月2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5731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路邊欲駛入
路口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通過,以避免危險,且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道內後方來車,且駕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路邊往左駛入路口,以致其左前車
頭碰撞系爭車輛之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右
前葉、右前門、右後視鏡等處因而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查訴外人 許添福 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縣政二路往
光明九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亦有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驅避危險,且
依兩車之行車路徑,訴外人許添福應無不能注意右前方被
告車輛之動向,惟仍疏未注意右前方適有被告車輛欲駛入
路口之情事,即貿然繼續前進,致兩車發生擦撞,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本院審酌雙方之過
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添福就本件事
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12月份出廠使用,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2,24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769元、
烤漆費用9,720元、零件費用7,752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卷第11-14頁),應認為
真實。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6年6月22日),有9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752元,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75元,加計工資4,769元、
烤漆9,72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認以15,264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
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許添福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應認許添福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
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
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685元(計算式:15,264×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
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0,685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