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 涂景騰 」之記載均更正為「 凃景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本件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凃景騰受傷;及凃景騰、 蘇達榮 、 蘇士杰 、 梁書興 所有之4輛汽車及被告自己之車輛財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林慧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雄於民國109年1月2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啤酒1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由西向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他車而肇事,致他車駕駛涂景騰受有輕傷(林慧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林慧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達榮、蘇士杰、涂景騰、梁書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46-60、62-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