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玠民 被告 熊有恆 (原名: 熊樹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9,185元,及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貸款2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24日,其後即逾期未再繳款,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13萬1,221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代償金催收帳卡查詢、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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