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義和於民國於108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竹園一街交岔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且面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李義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機車駕照已因酒駕吊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6至17頁),堪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2日執行刑罰完畢,竟再於108年11月24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已因酒駕案件經監理機關註銷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又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102年各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本案已屬第4次犯相同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然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成年、現受僱擔任臨時粗工(收入詳卷)、與妻子及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