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祈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祈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3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王祈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祈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8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內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迄同日12時20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NSN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84巷和順國小後門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祈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王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亦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罔顧酒後駕車可能肇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不確定危害再犯本案,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宛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