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全義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祥鵝肉店內飲用啤酒,迨翌(17)日0時50分時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而於同年月17日1時34分許,在上開攔檢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王全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未從前次科刑及執行中記取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未自前次判刑及執行中予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