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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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訴訟代理人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尹衍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434元,及其中702,56
8元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另應加計循環利息(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2項。又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逾週年利率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4項)及手續費(信用卡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詎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繳付335,000元後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23日止,共累計719,434元(含本金702,568元、利息15,695元、違約金9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71元)未為給付,依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