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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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19號原告 林岫雄 被告 蔡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2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分別請求被告 周耀偉 應告知後續承租房客相關規定及作地板隔音設施之加強、請求被告蔡巧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復具狀撤回對被告周耀偉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1,000元,另扣除原告前已於本院調解程序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毋庸再繳納裁判費。然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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