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劉國光騎乘BJK-60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興中,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8巷底與環河橋頭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8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8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國光合於自首要件,業據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被告劉國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光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8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巷底與環河橋頭,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合計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88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國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
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合計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8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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