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模型玩具槍壹把、玩具子彈叁顆、借據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4日3時25分許至6時許止,因乙○○與 湯雅筑 、丁○○間感情之糾紛,明知與乙○○間無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年8月4日3時25分許,由湯雅筑電話約乙○○及其男友
甲○○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商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乙○○前往,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丁○○、湯雅筑、 黃淑鈺 (湯雅筑之母親)前往,兩方在上開地點會面後,丙○○毆打乙○○、丁○○2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喝令2人下跪道歉,隨後丙○○駕本案汽車命乙○○上車載往宜蘭縣礁溪鄉之五峰旗風景區,甲○○則與丁○○隨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抵達五峰旗風景區後,丙○○除毆打丁○○、乙○○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復自其側背包內取出模型玩具槍1把,並從彈匣內退出玩具子彈1顆後,將子彈丟給甲○○恫嚇稱:「你拿這顆子彈有沒有重量,你看是不是真的」等語。因有警車行近,丙○○又強將乙○○載往北宜公路某處,甲○○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一同前去。
㈡丙○○在北宜公路某路段後,向乙○○、甲○○提出精神賠償要求
,其後並駕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 喜互惠 超市」購買筆記本,製作乙○○向其借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借據內容後,要求乙○○、甲○○簽署,乙○○應分期交付、甲○○則於保證責任發生交付,二人均因丙○○前開恐嚇行徑所為而心生畏懼,乙○○即在借據上「資借欠款人」欄內簽名,甲○○則在「擔保人」欄簽名。隨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乙○○離開。
二、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乙○○則未支付35萬元,丙○○之恐嚇取財未果。並於108年8月29日7時28分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9樓之4居所,扣得上開借據1張、模型玩具槍1把、玩具子彈3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有毆打乙○○、丁○○,二人均有下跪道歉,並搭載被害人乙○○前往五峰旗風景區及北宜公路,且於五峰旗風景區取出模型玩具槍子彈丟給甲○○詢問是否為真,又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喜互惠超市」購買筆記本,由伊撰寫借據,乙○○、甲○○分別於借據上簽名等事,但丁○○自己要下跪道歉,乙○○是丁○○要求一起下跪;乙○○不舒服自願上車;甲○○有看過子彈,有告知是假的子彈,借據是伊說要寫的,格式不完整,沒有逼迫簽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以乙○○介入湯雅筑、丁○○感情,對丁○○及乙○○動手
毆打及要二人下跪磕頭,如何強載乙○○至五峰旗,復毆打丁○○、乙○○二人,且由側背包取槍退彈一顆,丟向甲○○嚇稱「你拿這顆子彈有沒有重量,你看是不是真的」,如何又強載乙○○至北宜公路邊要求精神賠償、如何擬訂乙○○向被告借款35萬元借據,要求乙○○、甲○○簽署,二人畏懼而分別在借款及擔保人處簽名捺手印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淑鈺、湯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誤(以上見警卷第7-14、22、25-27、29-33、41-42、45-47、49-51頁、偵卷第24-
25、29-30頁、原審卷一第342-3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借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894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暨被害人乙○○傷勢照片4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2-70、80-84、86-89、92-93頁),被害人甲○○、乙○○之證述,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及偵查具結證以:被告質問介
入湯雅筑、丁○○感情,動手打丁○○頭,掌巴賞,捶胸,賞我巴掌,接著被告就叫我與被害人丁○○下跪,向湯雅筑道歉、磕頭(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被害人乙○○一巴掌,被告有叫我跪下,是被告我跟被害人乙○○下跪向湯雅筑道歉等語(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343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打被害人丁○○,從被害人乙○○的頭打下去,然後叫被害人乙○○及丁○○在現場對湯雅筑下跪道歉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4頁);及證人黃淑鈺於警詢中證述:
我當時在旁邊抽菸,不過我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丁○○,被害人乙○○部分我真的忘記了,當時被告確實有叫丁○○下跪磕頭,不過被害人乙○○也跟著下跪磕頭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是依據上開證詞,衡諸被害人乙○○、丁○○均係先遭被告傷害後,才跪地磕頭向湯雅筑道歉,二人所證恐懼而為,尚非子虛。被告所辯二人自願下跪云云,不惟與證人所證出入,更悖於當時事件發展之進程,無從憑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為被告載往五峰旗並在該處遭被告毆打,
因有員警前來而又載至北宜公路邊談論精神賠償一情,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無誤(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5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叫被害人乙○○上車的,因為當下遭被告打完,心生畏懼不敢不去五峰旗風景區,與乙○○在五峰旗風景區又遭被告打完後,因有警車前來,被告叫乙○○上車,不及向警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346、348)。足見被害人乙○○係因遭被告毆打後,經被告要求,先後搭乘本案汽車前往五峰旗風景區及北宜公路,顯係遭被告毆打及經被告命下跪後之恐嚇行徑,對被告有所畏懼,而應被告之要求非自願前往。被告雖辯稱係乙○○身體不適,才讓被害人乙○○坐車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證稱:抵達五峰
旗後繼續談乙○○、湯雅筑及丁○○感情問題,此間被告毆打丁○○及乙○○的頭,且自身上側背包取槍且由彈匣退出一顆子彈丟來,稱「你拿這顆子彈有沒有重量,你看是不是真的」,其不知道是否為真槍,但所丟子彈有重量,不清楚材質,覺得是真的,而回丟被告,並告以被告不知道子彈是否為真等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355-357頁)。
證人乙○○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身上側背包拿出一把手槍,黃淑鈺看到就叫被告收起來不要用槍,接著被告把彈匣退掉,退出一顆子彈丟給甲○○,甲○○從地上撿起來後又還給被告,被告就把槍收起,被告拿出來的手槍及子彈,其無法從外觀判斷其真偽等語(見警卷第9-11頁);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到五峰旗風景區後,有看到被告拿出槍並退出子彈,拿給被害人甲○○看說「你看看這是不是真的」,我覺得有恐嚇的意味,當時不知道被告手上的槍是什麼槍,但我覺得那槍有重量,是金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被告所持用之模型玩具槍及子彈,均與真槍及真彈無異,有扣押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6-87頁)。參諸案發當時凌晨時分,被告當時已迭為恐嚇舉止,竟又取槍及丟擲子彈之行為,通常目的不外乎係警告他人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使他人心生畏怖而讓步或屈服,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其實沒跟我說要配合演一場戲,是被告於二個月前就通知我,會找我來開庭,並要我配合他的講法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58頁)。且被害人甲○○若早已知悉被告所持為模型手槍及假子彈,而被告係為恐嚇丁○○,於被告將子彈丟向被害人甲○○時,被害人甲○○自應明確回答該子彈係屬真彈,已達恐嚇之用,然被害人甲○○僅回答不知道是否為真,甲○○顯然於事前對被告所為毫不知情。被告辯稱係與甲○○套招嚇唬丁○○等情,顯屬荒謬,毫不足信。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黃淑鈺與被告與我
和我男友甲○○談論精神賠償有問甲○○是否願意幫助我,接著我們又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喜互惠,黃淑鈺及被告接著走進喜互惠買筆記本,並叫我和甲○○去借筆,我就跟喜互惠櫃台借筆,之後我們4人(我、甲○○、黃淑鈺及被告)就坐在喜互惠前的桌子寫借據,借據的内容是被告寫的,印泥是跟喜互惠借的。我沒仔細看借據的内容,只看到「資金周轉、35萬分15期、8月15日前要給他們3萬、8月15日之後每個月還1萬」,我在借款處簽名蓋手印,甲○○在擔保人處簽名蓋手印,借據上面留有我和甲○○的住址、電話、身份證,之後我們雙方就各自離開現場,被告對我做本案的事情時我會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槍收起來後,他有走回車上拿出一根鋁棒,後遭黃淑鈺制止,我們在警方下車前,就離開五峰旗往北宜公路前進。到北宜公路後,被告及湯雅筑母親轉換問我說要怎麼處理,談論到一半後被告就說要給湯雅筑精神賠償金,賠償金額為35萬元,然後我們又被帶去礁溪鄉喜互惠超市外的桌子寫借據,借據的内容是被告當場寫的,是被告要我們在借據上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借據內容,但最主要就是被害人乙○○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給35萬元,我怕沒有簽名的話,他們又會做出其他事情。我以擔保人的身分簽名,被告及黃淑鈺確定我跟被害人乙○○都有簽名後,我們雙方就各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354、356-357)。則當日被害人乙○○先遭被告嚇令下跪道歉,並強載至本案汽車至五峰旗風景區及北宜公路等地,而被害人甲○○則遭被告以槍枝及子彈恐嚇,且被告除槍枝外,亦持有金屬棍棒,足認被告要求被害人乙○○、甲○○簽立借據時,被害人乙○○及甲○○均因畏懼,在無從確認該借據內容時,即分別在「資借欠款人」欄及「擔保人」欄內簽名,被害人乙○○及甲○○無非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借據。被告明知其對被害人乙○○無35萬之債權,猶要求被害人乙○○、甲○○簽立借據,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款項,是被告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辯稱:是我說要被害人乙○○寫借據,我是要確保害人
乙○○不會跟丁○○糾纏,以免乙○○是下一個受害者,借據只是隨便亂寫的,警察說這個借據沒用。是被害人甲○○自己說要擔保,所以他才簽名等語。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借據部分也是因為要演戲演整套,才會這樣做,而且都是亂寫的,乙○○後來還有拜託我與黃淑鈺去找丁○○出來,說要找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349頁)。被告對於為何要寫借據之供詞,前後顯有齟齬。且依上述證人等所證係為湯雅筑精神賠償之經過一事,怎能由被告擬定乙○○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35萬元之借據,卻隻字未論乙○○與丁○○間之感情糾葛,何況所辯為確保被害人乙○○不會成為下一受害者云云,焉得轉為強要乙○○簽借據,豈是被告誇誇其談「演戲」云云所能推諉,其上述所辯均乖離事理欠缺邏輯,毫不可取。至借據之格式,無礙被告對乙○○、甲○○無債權,以恐嚇之方式要求給付35萬元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甲○○所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徵而有信。
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掩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即將本條罰金刑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以嚇令下跪道歉、上車強載、取出玩具槍子彈恐嚇等
舉措,均為其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且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而使乙○○、甲○○畏懼簽立借據,然未及交付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命下跪道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命乙○○上車搭載犯有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取槍丟彈則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今被告毆打乙○○、丁○○嚇令下跪道歉、乙○○上車、取出玩具槍子彈恐嚇等舉措,均為被告恐嚇取財之強暴、脅迫恐嚇行徑之一部,且均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尤其被告嚇令乙○○上車強載至五峰旗及北宜公路等地,路程及時間均屬短暫,且抵達後隨即使乙○○下車,甚至讓丁○○及甲○○尾隨在後,雖乙○○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但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應認脅迫之恐嚇取財手段,無從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割裂論以其他妨害自由罪名,自有未洽,僅論以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足,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說明詳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所犯均有暴力性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均屬其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之一部,詳如前析,原審未予詳查逕依起訴意旨判認數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俱如前陳,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詐欺、傷害、恐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漏逸氣體等前案犯行,素行非佳,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且藉機明知無債權存在,卻以喝令下跪道歉強載以玩具手槍子彈恐嚇之行為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乙○○、甲○○給付高達35萬元之賠償,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等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3位未成年子女、一日工資約2,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模型玩具槍1把、玩具子彈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借據1張,係被告所有而因實施犯罪所生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嗣舉以家中妻小生病之藥單,然距本院審理期日相隔一日,且未顯示其前妻黃淑鈺有何重大疾病,又黃淑鈺雖有身心障礙證明,以其在本案全程漏夜跟隨,益認正常生活能力無礙,被告顯無必須陪伴而無法到庭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恐嚇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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