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上訴人 張銘鋐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除參酌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外,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否提出爭執而定,如當事人已爭執非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罪,然第二審仍為屬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罪名之判決者;或當事人就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主張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犯行,有應論以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係爭辯被訴相關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者,則因其並非爭執應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論處,亦非主張與其他論以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為同一案件,故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上訴人張銘鋐被訴案件,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共4罪實質競合而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論上訴人以恐嚇取財未遂實質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卷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在原審係爭辯其本件被訴犯行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或爭執其本件被訴犯行應論以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故上訴人本件犯行既經原審即第二審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並未對原審所論處之上開罪名加以爭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何信慶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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