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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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源鴻 被告 楊和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7、98年間,原告委由被告代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經
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申請,詎被告明知原告未授權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作為他用,而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載有測試單位為原告、測試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染劑塑膠瓶測試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將系爭報告書傳送予采青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采青公司),而為行使。原告為免除系爭報告書可能致生之風險及法律責任,造成原告重大損失,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暫停營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暫停營業之損失及耗時訴訟之精神傷害賠償。
㈡原告於77年成立,專營電腦鍵盤字體印刷設備、耗材等業務
,客戶群遍及國內外大廠,總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年平均營業額約400萬元。原告自101年2月提起告訴至今,費時三年多,暫以38.5個月計,受有薪資損害1,339,800元、租金損失115,500元、被告不和解懲罰性賠償385,000元、長期訴訟精神損失600,000元及日後醫療賠償600,000元,共計求償300萬元。
㈢被告另曾同意以原告實收資本額六折即300萬元將承買原告
股權,有被告簽名蓋章之意願書為憑,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承購股權金額300萬元。
㈣據上,原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系爭報告書既由被告所偽造,倘因此致生任何損害,當應由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原告係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暫停營業登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及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暫停營業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營業上之損失,於法無據。況原告係法人團體,並無遭受精神上損害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00萬
元,嗣原告陸續提出書狀而為準備時,即表明總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0萬元(本院卷第47、73、113、115、148頁),包括被告偽造測試報告書相關內容之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受讓股權應付之金額300萬元,並於辯論時,引用各該書狀(本院卷第167頁)。是可認原告有於原訴之外,另追加請求300萬元股權讓售金額之意,且核其所為追加,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詳後說明),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因違反本院所命書狀先行程序,未依限提出答辯
狀,嗣於本院命說明理由時,始具狀答辯(本院於103年8月26日通知於文到14日提出答辯,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原應於同年9月11日前提出答辯狀到院,惟被告遲至
103年9月25日本院命說明理由後,始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86-107頁),但因違反書狀先行程序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法院具裁量權,且同法第
276條另設有除外規定,倘當事人主張之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亦不發生失權效果,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發生失權效果,仍應由本院斟酌被告主張之事項,而為判斷。
㈢核諸被告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期提出之抗辯,主要係抗辯
原告未能具體化其損害賠償之內容,本院認此確為原告於訴訟上本應表明之事項,縱被告未為抗辯,仍應闡明原告加以表明,始能逐一判斷,無從因被告失權,逕予敗訴判決,是本院認本件被告之抗辯,尚無須給予失權效果制裁。
㈣原告主張:民國97、98年間,原告委由被告代辦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及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之申請,然被告明知原告未授權將原告公司大、小章作為他用,卻偽刻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報告書,並將系爭報告書傳送予采青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報告書為憑,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原告此偽造文書而為行使之行為,核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如因此造成原告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㈤惟原告主張損害之內容,經本院逐一審核後,認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薪資損害1,339,800元:此部分原告係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健保投保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51頁)。但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屬公司組織,並非個人,核無薪資收入可言,此部分損害之主張,自屬無據。
⒉租金損失115,500元: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並未阻止或妨礙原告繼續營業。至於其偽造系爭報告書所為原告帶來未來賠償第三人之風險,亦可在未來風險實現而發生損害時請求被告賠償,並可盡速通知采青公司系爭報告書係遭偽造,以防止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並無停業之必要。是其停業後所衍生之原訂租約租金繼續支付之損害,核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被告不和解懲罰性賠償385,000元: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因此,和解係建立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之自主意願上,當事人彼此間並無和解之法律義務。法律上更無因當事人不願和解,而科加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長期訴訟精神損失600,000元:此部分原告係認為原告係屬
公司組織,並非自然人,核無精神損失可言,原告以精神損失請求賠償,已屬無據。再者,民、刑事訴訟均屬法定程序,分別用以解決私人間之紛爭及確定國家刑罰權,其中民事訴訟之啟動及進行,當事人本有自主權,原告得自行衡量其勞費,而為訴訟與否之決定,目前法律並無針對原告提起訴訟之精神勞費另予賠償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如以證人身分出庭,則有國家支給日、旅費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4條參照),但亦無由被告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失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屬無據。
⒌日後醫療賠償60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係認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經此事件,長期失業沒有金錢收入,生活困頓,因而生病中風,日後需長期治療,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原告,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自不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而求償。更何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未阻止或妨礙原告繼續營業,原告並無停業必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失業與本事件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0生病中風,更難認為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⒍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報告書,原告可能日後必須面
臨消費者訴訟求償,而令原告承擔無限風險及責任等情,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制度,係採取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如損害尚未發生,甚或不確定發生,均無賠償可言。是原告應於未來對第三人賠償責任確定發生時,始能請求,現在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承購原告股權金額300萬元,惟據原
告所提出之意願書,其簽訂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馬源鴻與被告(本院卷第56頁),並非原告與被告,原告憑此意願書而為請求,已屬無據。更何況,依該意願書之記載,甲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同意以實收資本額六折讓售,但乙方(即被告)同意之內容為:「積極輔導,協助引資」,而非即以「實收資本額六折」承購。意願書之最後內容並載明:「同時雙方同意就讓售股份比例、引資方式、價格、付款條件、方式、期限另行簽訂協議書議定之」,顯見連股權讓售最基本之股份數額及價格均未達成合意,而僅處於雙方各自表明意向之階段,原告依此意願書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全數「實收資本額六折」300萬,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