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3號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兼代表人 柯鴻棋 被告 黃廷威
王俊杰 賴勝彥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LUCKYUNITEDLIMITED公司及兼其代表人之自訴人柯鴻棋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均委任 徐豐益 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然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具狀表明解除委任徐豐益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有自訴人二人106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柯鴻棋於106年10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明已與被告等人口頭上達成和解,不願繼續自訴程序,請法院直接駁回等語。因本件自訴人二人已無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之程序,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8日同時送達予自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二人均未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程序,本院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