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迎祥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邦材 被上訴人大禮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簽訂全省總經銷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上訴人以購買商品,惟上訴人僅交付價值13萬0,125元之貨品予被上訴人,尚有價值26萬9,875元之貨品未交付,且其已無法出貨。
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上訴人應
於102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8日,各交付335頂養生帽予被上訴人,否則即願賠付同額之金錢各12萬5,625元,並約定如第一期未交貨,即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訴人仍未於102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8日各交付335頂養生帽予被上訴人。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6個月內如某類產品有滯銷情形,在沒使用及損壞情況下可退換他類產品或全額退款」,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價值13萬0,125元貨品,其中價值12萬025元之貨品,迄今未售出,顯係滯銷貨品,且該貨品未使用,亦未損壞,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全額退款。另被上訴人為販售系爭契約約定之貨品,業已製作廣告文宣及包裝紙盒,計花費23萬9,350元,惟上訴人卻交付被上訴人品項不同之貨品,致上開文宣、紙盒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
㈢依上,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9,875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5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350元;暨均自102年9月23日民事追加理由狀(二)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87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之40萬元係屬訂金,應
予沒收等語;惟系爭40萬元係預付貨款,並非總經銷權之履約保證金,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若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經銷契約,已付款項則沒收,故上訴人主張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放棄總經銷權時,其地位即為一般零
售商,而一般零售商係以8折計價,故上訴人已出貨12萬5,625元,如以零售商計已達40萬2,000元,超出被上訴人已付之40萬元等語。惟系爭契約明定,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價額內得以2.5折及3折之價格向上訴人批貨,是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40萬元,即負有交付等值貨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為經銷商之身分,自享有經銷商之折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放棄經銷商身分,即應回歸零售商之折扣,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銷期間內乙方(即
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迄今故意拖延15個月仍不歸還,致使上訴人15個月來均無法營運,損失超過40萬元以上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1日將訂購單交予上訴人,訂購總價為25萬1,250元之養生帽二批(各335頂),交貨日分別為102年1月25日、同年2月28日,且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21日簽認,並於該訂購單備註欄手寫:「交貨完竣,大禮和公司應交回商標使用權。凡本人(或本公司)生產之產品交由大禮和公司販賣或贈與或使用,本人(或本公司)均同意不得提異議。」等情,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上開訂購單備註欄既書寫「交貨完竣,大禮和公司應交回商標使用權。」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養生帽)完竣前拒絕歸還商標使用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該二批養生帽,故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歸還商標使用權予上訴人,因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15個月不歸還,致其無法營運受有損失,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兩造簽訂之「總經銷契約書」第5條明訂總經銷價是依訂價之3折計算(按:約定為2.5折),上訴人於第1次訂貨係以價目表之2.5折售予被上訴人,但僅止於被上訴人具有「總經銷權」時始有特價,若被上訴人放棄「總經銷權」,僅能依一般零售商而為計價,而一般零售商係以8折計價,故上訴人既已出貨12萬5,625元,如依零售商為8折換算計算,出貨已達40萬2,000元,超出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萬元;上訴人已不願追討2,000元,卻仍須賠償被上訴人,實不合理。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銷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終止契約(送達上訴人日期為102年10月9日)後,迄今故意拖延15個月仍不歸還(未向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移轉),致上訴人無法營運,損失已超過40萬元。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給付40萬元(含簽約時現金15萬元;票號0000000號、101年10月10日到期,金額15萬元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101年12月5日到期,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
二、兩造協議有關總經銷權部分之價值為12萬元。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價值13萬0,125元之貨物,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1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4日交貨,有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送貨單4紙可憑。
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珮妤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邦材表示:「必須放棄總經銷,日後以買貨行銷方式配合」。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發送訂購單予上訴人,訂購總價為25萬1,250元之養生帽二批(各335頂),交貨日分別為102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8日,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2月21日簽認;該訂購單備註欄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手寫:「交貨完竣,大禮和公司應交回商標使用權。凡本人(或本公司)生產之產品交由大禮和公司販賣或贈與或使用,本人(或本公司)均同意不得提異議。」惟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貨。
六、依全省總經銷商契約書第9條規定:甲方(上訴人)暫不得以所申請之HOT商標出貨與第三者,行銷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所有。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4萬9,875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按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
約約定給付40萬元(含簽約時現金15萬元;票號0000000號、101年10月10日到期,金額15萬元支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101年12月5日到期,金額10萬元支票一紙)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至5頁)。又兩造協議有關總經銷權部分之價值為1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訂購價值13萬0,125元之貨物,上訴人並已分別於101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4日交貨;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必須放棄總經銷,日後以買貨行銷方式配合。」等情,有全省總經銷商契約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12日函、付款簽收簿2份,集福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至5、8頁;原審卷㈡第8、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核閱系爭契約書內容,其上係約定:「…⒉甲方(即上
訴人)同意將其所生產之遠紅外線能量的養生、保健系列產品,在全省唯一行銷通路總經銷平台,歸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甲方今後有該系統管道之詢價或銷售事宜,均交乙方處理,不得再接任何訂單。乙方可使用其指定之包裝和商標。包裝材料費由乙方負擔。乙方如有擴展其他銷售管道,仍由乙方優先取得銷售權。總經銷權期限簽約起五年,如經營正常乙方可要求延期,甲方不得藉故刁難。或變更合約內容,或取消合約。…⒋甲方依價目表之參折批售與乙方。按月結帳,45天期票。本報價含運費,不含稅。⒌第一次訂貨以價目表之貳伍折(即2.5折)售與乙方。以此補貼乙方廣告及行銷費用。惟訂貨額以新台幣下-肆拾萬元為準產品類別及交貨日期雙方議定之。⒎陸個月內如某類產品有滯銷情形,在沒使用及損壞情況下可退換他類產品或全額退款,壹拾伍萬現金,以上者玖拾天支票(無息)⒏簽約時,乙方先付五成(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餘壹拾伍萬元正開60天支票。壹拾萬元開90天支票。⒐甲方暫不得以所申請之HOT商標出貨與第三者,行銷期間內乙方要求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所有。…」(見原審卷㈠第4頁)等語。據此契約內容分析,系爭契約應可分為上訴人產品總經銷權(含商標)之買賣,及上訴人生產產品之買賣等2部分。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0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放棄總經銷,日後以買貨行銷方式配合(見原審卷㈡第8頁),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先並未有任何溝通,僅憑一紙傳真即欲片面解約,顯違商場上公平誠信原則等語;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意旨所示,其僅有放棄系爭契約關於總經銷之部分,對於買賣契約部分,並未有何變更,且依系爭契約第⒐條約定「…行銷期間內乙方要求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所有。」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條件上限制,則被上訴人於總經銷期間內自得任意終止契約。再上訴人既不否認已接獲被上訴人上開傳真,應認系爭契約關於總經銷權部分,已於101年10月12日終止,至於產品買賣部分,則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而履行買賣交易。
㈢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經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40萬元予上訴
人,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訂購價值13萬0,125元之產品,尚餘貨款26萬9,875元(即400,000-130,125),上訴人已無法履約,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剩餘貨款等語。惟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上訴人產品總經銷權(含商標)之買賣,及上訴人生產產品之買賣,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40萬元自包括上訴人取得總經銷權部分之價金;雖系爭契約未訂明該部分價金若干,惟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協議總經銷權部分之價值為12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4頁),則關於上訴人產品買賣部分之價金應僅為28萬元(即400,000-120,000)。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乃係訂貨之訂金款,依商場慣例,如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其有權沒收訂金,被上訴人既已主動放棄經銷權,上訴人即得依商場慣例沒收其訂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40萬元係屬預付貨款之價金,並非訂金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按系爭契約關於產品買賣部分並未有何變動,僅被上訴人終止其中關於總經銷權部分,而系爭契約關於總經銷權部分之價值為12萬元,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該部分契約關係,拋棄已授予之總經銷權,該已支付之12萬元總經銷權之對價,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就買賣部分所支付之價金28萬元,依前述契約所載,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應先支付訂金之約定,且直接記載訂貨額,應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上訴人完畢,尚難認係屬訂金,而應為係預付貨款之性質;且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抗辯之商場慣例,自不得逕行沒收全部40萬元之款項。又上訴人已自認其已無原料材料,無法再出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具狀表示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㈡第68頁),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未出貨惟已受領之價金14萬9,875元(280,000-130,125),自於法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另有關HOT商標部分,系爭契約固約定「終止契約後,該商標及總經銷權無條件仍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第9條),惟系爭契約之標的係分為上訴人產品總經銷權(含商標)之買賣,及上訴人生產產品之買賣,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4萬9,875元,與總經銷權相關HOT商標之返還,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併此敘明。
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雖被上訴人主張法定利息自追加理由狀㈡繕本送達起算(見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惟其又提出追加理由狀㈢,自應以追加理由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追加理由㈢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上開追加理由㈢狀繕本,已於102年10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上開追加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87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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