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建豐選任辯護人劉聰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2年2月9日23時許,因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招呼其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至由越南籍女子 武氏 明勸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前載客,丁○○依約到達後,前開叫車之越南籍男子已離去,引發丁○○不滿,越南籍女子 武氏明 勸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給丁○○充作車資,丁○○不願收取,武氏明勸逕自將100元交付後返回店內,然丁○○仍在場叫罵,一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遂走向丁○○並拍打系爭計程車左前車門,其中1名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臉部,丁○○立即向前駛離至○○路00號前並報警。(與本案無涉)
三、丁○○在車內等待警員到場之際,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系爭計程車前方,本欲 陳明 前開叫車糾紛,雙方竟一言不合,丁○○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伸手進入車窗,抓住坐於駕駛座丁○○之衣服,數次喝令丁○○下車,以此等強暴之方式,著手迫使丁○○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嗣因丁○○不從且警員到場而不遂。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甲○○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77頁),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以粗話叫罵不休,伊本於保護配偶目的而駕車前去質問告訴人,理論時伊口氣平和,並未數次喝令告訴人下車及用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且案發之際告訴人計程車車窗僅留有12公分左右之縫隙,被告根本不可能可以將手伸入告訴人車窗內,拉扯其衣服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至系爭商店門口載客時,叫車的越南人已經離開,有群越南人出來叫囂,踢車、放鞭炮,還打到伊嘴巴流血並搶手機,伊便報警,之後將系爭計程車往前移動等待警察過來。之後被告開車過來停在前面,下車走過來說伊罵武氏明勸,叫伊出來,然後手伸進車內抓伊的衣服及左手手臂,伊不想理他,隔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
㈡、經勘驗告訴人車內之行車記錄器於當時之錄音譯文係記載:「(被告):恭喜喔!恭喜恭喜!現在是怎樣?(告訴人):沒怎樣啊!要搶我東西啊!要搶劫啊!(告訴人):喂…喂!我跟你講,你先叫別的TAXI,我有事情,你不用等我啦,我有事情啦,警察要來了啊,好好對不起啊,喔喔。(告訴人):給我搶手機,這樣撞倒我的嘴啊,啊沒關係啊!(被告):不是啦!不是啦!我。(告訴人):不是,他…今天。(被告):你聽我說。(告訴人):他今天我…給他,他要在那裡白目沒關係。(被告):不是啦!我講給你聽,他是何時跟你叫車?(告訴人):頭一台給我叫車,你叫車叫一叫,你。(被告):不是啦!他等你多久?你不看他講。(告訴人):我有跟他講,講多久,啊他自己說要等的,我跟他講,你若是要,確定我就過來,啊你不要,你沒關係,你也不要把人當作是瘋子。」、「(告訴人):沒關係等一下警察就來。(被告):你給我下來(音調很大聲)。跟你好好講,你在罵什麼。(告訴人):你好好講,有你的事嗎?(被告):沒我的事你在罵我老婆什麼。(告訴人):我有罵他嗎?你叫你老婆出來。(被告):下來。(告訴人):你給我拉怎樣。(被告):下來、下來(音調很大聲),你沒罵她。(告訴人):我何時罵她?(被告):沒罵你…什麼。(告訴人):你叫她來,我有罵她嗎。我有罵妳嗎。我跟他說他叫車照樣叫。(光碟時間1分18秒)(武氏明勸):兩個弟弟太晚了沒有火車…罵兩個弟弟不是罵我。A(告訴人):我就不知道…罵妳。(武氏明勸):…他們拿100元跟他對不起…。(告訴人)我不要生氣,那他拉我衣服做什麼?還說我罵你幹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交卷第21-22頁)
㈢、從前開㈠、㈡,可知被告確因犯罪事實二其妻子叫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情緒氣憤激動,數次喝令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可認被告非無欲使告訴人下車理論而拉扯告訴人之動機。再以上開對話內容觀察,如被告並未伸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應不致口出「你給我拉怎樣」、「那他拉我衣服做什麼」之話語,被告聽聞該話語時亦未出言表示其並無拉扯行為,而仍要求告訴人下車,綜上,堪信被告確有為上開喝令告訴人下車、伸手拉告訴人衣服等行為。
二、被告之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告之妻武氏明勸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開車回來,系爭計程車停在前面,同鄉的 裴氏秋 跟被告說告訴人載不到人,一直在罵,請被告去跟告訴人溝通一下,被告便去找告訴人;後來伊從店內出來,便跟裴氏秋一起過去看看情形;遠遠的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用台語說話,講話都有點大聲,兩人都在生氣,被告講話時比手劃腳,但沒有將手伸進系爭計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證人即與武氏明勸同鄉之裴氏秋於審理中雖亦到庭結證稱:武氏明勸看到被告走向系爭計程車,便跟著過去,伊也跟著過去,被告彎腰跟告訴人用台語說話,手揮一揮,好像是叫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慢慢說話很大聲,兩人就吵起來,但被告沒有將手伸進系爭計程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惟依上開錄音譯文對話順序觀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時間點應在證人武氏明勸加入對話之前;復參諸證人武氏明勸、裴氏秋及被告3人當時走向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及相隔距離,經證人武氏明勸證稱:在伊與裴氏秋走過去告訴人之計程車停放處前,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在說話;告訴人之計程車當時停放於店門口斜前方,約4、5間房屋長度之距離,走過去約1、2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裴氏秋亦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到,然後是武氏明勸,她站在被告旁邊,伊最後到,站在武氏明勸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當時被告先與告訴人說話後,證人武氏明勸及裴氏秋才走向系爭計程車停放處,堪認證人武氏明勸及裴氏秋並非自始在旁清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全部經過,而係於被告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後才到場解釋;又系爭計程車停放處既與系爭商店門口位置間有長達4、5間房屋長度之距離,又非同側,故證人武氏明勸及裴氏秋立於系爭商店門口時並非近距離直視被告,亦無法全程無障礙而清楚觀察被告之所有動作;雖被告以證人武氏明勸及裴氏秋非諳國語故發生前開證述之疑義,然詰問前開2位證人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在場,此有該日筆錄在卷足參,另詰問完畢之後法官踐行詢問在場之人對證人之證詞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83頁背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前述之辯解並無所據;且證人武氏明勸係被告之配偶,關係非淺,裴氏秋亦係武氏明勸之同鄉友人,2人所述難免袒護被告,故依其2人上開證述,尚不足以遽認被告即未拉扯告訴人,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㈡、另證人武氏明勸雖於原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當時計程車的車窗有放下來一點點,大約12公分左右(經庭務員依審判長指示、當場拿尺趨前丈量證人手指所比出之寬度)。當時那個司機一邊在打電話,我先生也沒有將手伸進車內,因為車窗只有開一點點,我先生的手伸不進去等語;證人裴氏秋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說話時,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大約12公分。(註:該長度係證人在庭以手指比出後、經庭務員當場以塑膠尺量出),因為車門有雨遮板(即遮雨板),所以手可能伸不進去等語(依序見原審卷第49頁、83頁),證人之證述或因時間、或因距離甚或因私誼已如前述,自無從驟以採信。更何況,其等證述之12公分係經庭務員依審判長指示、當場拿尺趨前丈量證人手指所比出之寬度,並非精準之數字,實際開啟之車窗高度仍有疑義;參以車窗開啟之大小會影響車內、外之人對話之音量,此為一般常識,而本件不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事官或本院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過程(告訴人車內錄音),被告之音量非小(詳見前述),顯見系爭計程車之車窗應留有不小之對外空間,並參酌前開一㈠至㈢之證據,被告之手臂非不能伸入系爭計程車之車窗。另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呈給檢察事務官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之拷貝光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從開啟,亦無法翻拍成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供本院參酌告訴人之計程車通過「路口監視器」時,計程車之車窗是處於「有關上」的情狀,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里之○○ 李明郎 ,欲證明「告訴人的計程車於案發通過系爭路口監視器時,係農曆除夕,適值寒冬天冷,告訴人車窗處於「關上」狀態;另告訴人與被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人李明郎有前往了解並參與和解,當時告訴人主張其遭人毆傷嘴角,如被告提出新台幣2萬元,前案可和解,否則要對被告一併提出傷害告訴」,然上情均與本案被告有無成立強制罪無絕然之關係,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本院即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併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拉扯告訴人衣服之動作,依客觀觀察足認屬有形力之行使,且已著手迫使告訴人下車,惟未造成告訴人步出車外之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強制既遂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併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誤會,被告之動機為維護其妻,手段尚非激烈,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程度尚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子,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20,000元至8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且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云云。本院審之: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情節,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均非有理,應均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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