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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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除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於94年12月23日再度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94年12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