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柑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柑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毒品鏟管壹支、塑膠瓶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柑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3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警方因偵辦另案至其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毒品鏟管1支、塑膠瓶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1月29日9時5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送驗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9日9時58分許,至觀護人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刪除),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乙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丙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乙案雖於甲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因而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詳107年度毒偵字第190號卷第11頁、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又依前引說明,本件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亦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