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崇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陞電器行前,徒手竊取該電器行放置在門口之冷氣機1臺得手後,即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上。嗣電器行職員 余秀蓮 於住處透過手機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隨即前往現場並報警處理,惟江崇蕚仍趁隙逃逸。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4頁)。
㈡、證人余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7頁、第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多次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卻一直未能戒慎其行,仍於上開各該罪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趁酒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行竊財物之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臺,核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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