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 劉蘭銀鄭方明 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文政 即鄭方明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文星 即鄭方明之繼承人相對人 鄭育威 即鄭方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方明於101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24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鄭方明於9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鄭方明於101年3月2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自107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696,17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於101年3月2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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