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被告邱賢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案)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
7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4日至108年11月3日,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處(戶籍址)由同居人即其父親 邱誰年 收受,嗣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邱賢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475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3樓之2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賢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1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