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以及業與告訴人 吳許麗珠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至告訴人 汪文君 則因員警及時查獲而領回全部遭詐欺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許麗珠達成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及酬勞3萬元(即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0)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惟其既已與告訴人吳許麗珠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13號被告郭家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宇於民國106年6月4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8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許麗珠佯稱其電信費用未繳清,要提供銀行帳戶清查資金等語,致使吳許麗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1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解約定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台北市松山區民權國小後門,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郭家宇,郭家宇再分別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高鐵新竹站所設立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15萬元得手。(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6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汪文君佯稱其電信費用未繳清,要調查案情等語,致使汪文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台北市萬華區東園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街○○巷西園國小側門將提袋1只(內含上開款項、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郭家宇,郭家宇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許麗珠、汪文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宇於警詢及偵訊│其坦承上開犯行。│││時之供述││├──┼───────────┼────────────┤│2│告訴人吳許麗珠之指訴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證述│犯行。│├──┼───────────┼────────────┤│3│告訴人汪文君之指訴及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述│犯行。│├──┼───────────┼────────────┤│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現場查獲照片等││├──┼───────────┼────────────┤│5│告訴人吳許麗珠、汪文君│佐證告訴人等提領或交付上│││有之前揭銀行或郵局存摺│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之事│││交易明細│實。│└──┴───────────┴────────────┘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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