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嘉傳 再審被告 黃一禾 兼法定代理人 李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提起須合於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於法未合,法院即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李鳳玲(下稱李鳳玲)於民國
100年間結婚,婚後3個月後仍無孕,就醫後發現伊因精蟲過少無法自然生育,兩人進行多次人工受孕並未成功。當李鳳玲於103年11月20日告知伊其已懷孕時,伊即知其所懷之胎與伊無血緣關係,是伊於107年5月28日訴請確認再審被告黃一禾非李鳳玲自伊受胎所生一案,已逾應於知悉二年內起訴之規定,是原判決明顯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7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有誤而提出再審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於107年10月31日宣判且未經兩造提出上訴,是該判決於108年1月25日已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同案卷宗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應自該判決確定時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即自前開確定日之翌日起算30日,又該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4日星期日乃休息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年2月25日代之,即至
108年2月25日為期間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108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家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