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日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日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且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江日春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564巷75弄
41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30日晚上7時許至晚上8時40分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喜飯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0.8公里處,經巡邏員警盤查後,施予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達0.7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日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