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忠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致 洪珮瑩 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後應補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洪珮瑩撤回,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倒地,危害交通安全,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水泥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處、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間挫傷等傷害,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237號被告歐忠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忠義自民國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至同日凌晨4、5時許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珮瑩上路,沿新北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道與復興路335巷之交岔路口前,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而不慎摔車倒地,致洪珮瑩因此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珮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導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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