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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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孫秀雄 被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逾70歲,現因老邁而無法再駕駛計程車,先前更已申請退社並繳銷營業車牌,均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辦理完畢,但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並未結清100年12月份管理費等情置辯,顯然未符公平;況被上訴人所定章程(以下稱系爭章程)並未禁止以股金扣抵管理費,是縱令上訴人果有未結清之費用,亦應自股金中加以扣抵後,再退還其餘款項予上訴人,何必強人所難,逕以上述未結清管理費一事來刁難上訴人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業已針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社員,自應受系爭章程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現時既仍積欠被上訴人100年12月份管理費800元未予結清,且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審議通過退社,是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3、4項規定尚不生退社效力,自不得請求返還入股金等情事,在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然細繹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僅係片面指摘原審就系爭章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當,並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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