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九年九月九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結婚,婚前即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23日經鈞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聲請人即專心在家操持家務、扶養未成年子女,由其哺餵母乳、幫未成年子女料理生活需求、添購嬰兒用品等。而於112年3月後,因相對人母親過度插手未成年子女事務,造成彼此間衝突劇烈,相對人母親更是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與娘家家人一同照顧。如今於聲請人之悉心照顧下,未成年子女已開始就學、學習社會化,發展程度相當良好,且對聲請人提供之生活環境相當適應,並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建立起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
(三)由童心園訪視報告中可見,聲請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且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不虞匱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並保有正向之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現未滿三歲尚屬年幼,對母親之依賴程度相當高,不宜大幅變動未成年子女現有之生活環境與家庭相處關係,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屬無虞,且更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係依相對人單方陳述所做,未能實質訪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相處過程,因此所做之訪視報告恐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五)聲請人不僅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家庭支援系統均屬正向,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是相當緊密,而由於相對人有多起刑事詐欺訴訟,且均認定有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據聲請人所悉,相對人應已入監,相對人顯然缺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親職時間,是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於育兒觀念多無自身想法,且多是仰賴其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先前於會面交往時,相對人與其家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宜蘭後便未於約定之時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致未成年子女無備用之母乳可食用,相對人亦未告知未成年子女去向,種種行徑可見相對人與其家人尚保有對聲請人之對立意識;相對人亦身陷囹圄,兩造溝通顯有困難,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人格成長,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先前曾有語言發展較遲緩之情形,而有持續接受每月2次的語言治療,為增強語言發展能力而就讀幼兒園,以及出生後便開始投保的保費等均為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固定支出外,尚有未成年子女之尿布、奶粉等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生活需求,衡量一般社會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然以未成年子女現屬稚齡,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依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11、112年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22,661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亦有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需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不在少數,扶養費數額應以22,000元為適當,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000元之扶養費(22,000元÷2=11,000元),應屬合理。
(七)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1,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被動收入之經濟來源,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經濟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由其專職照顧、陪伴成長,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係未成年人與相對人維繫親情的重要管道,惟就聲請人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繋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經濟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依附關係;另,就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聲請人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分居後仍維持由聲請人打理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聲請人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提供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未成年人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401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相對人年輕、健康,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與父母同住,父母能在其工作期間替代親職,協助其照顧兒少的生活起居,在與兒少同住期間,其與父母均為兒少的照顧者,與兒少關係親密。綜上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執行親職期間之狀況亦穩定。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等):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能配合兒少作息安排,相對人母親已自職場退休,能在相對人工作期間協助照顧兒少,相對人在同住父母的協助下,有足夠的親職時間照顧、陪伴兒少。唯兒少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市,相對人僅能在探視時與兒少見面、互動。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居家、社區、就學、就醫等環境):相對人目前與父母同住,其住所為母親名下房產,無貸款,位於羅東鎮文教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兒少就學、就醫均便利,且兒少對此居住環境熟悉,與相對人及其父母關係親密。綜上評估,相對人能提供適合兒少生活、成長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等):相對人在兒少出生後,曾親力親為照顧兒少一段時間,與兒少的情感親密,希望能單獨行使兒少親權,接兒少回宜蘭同住照顧,但也能接受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兒少親權,由其擔任兒少的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暸解兒少的成長須父母共同關心、呵護,願意配合聲請人,安排兒少與聲請人及其家人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態度。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教育規劃與費用來源等):相對人住所位於學區國小、國中附近,未來將安排兒少就讀住所附近的幼兒園、國小、國中等,其能配合兒少作息,與父母協助接送兒少上、下學,擔任學校聯繫窗口,亦願意獨力負擔兒少未來的學習費用。…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因僅訪視一方,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理由: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正值青年期,身心健康、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能滿足兒少生活及學習之經濟需求。2.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母親已自職場退休,有意願及能力協助相對人照顧兒少,且自相對人所提供之與兒少的互動照評估,兒少與相對人及其父母的關係佳,且能接受相對人及其父母的照顧及陪伴。3.相對人瞭解兒少與未同住方會面交往的需求及助益,願意配合未同住方安排會面交往方式,具善意父母態度。4.相對人曾與父母合力照顧兒少一段時間,在父母的協助下,具親職能力,照顧期間的親職執行狀況亦穩定。5.其它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相對人之監護意願、經濟狀況、住所的穩定性、人格特質、支持系統、被照顧史…等評估,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因僅訪視一方,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4年2月17日113宜溫收監字第113144號函檢送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專職照顧,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行使親權能力無虞,相對人則因案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20年7月22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1、聲請人既經本院酌定為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2、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其112年度所得資料為67,167元,名下有車輛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3,150元;相對人於112年度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除經聲請人陳報在卷可按外(聲字卷第5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調字卷二第9至15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狀,認未成年人乙○○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是依上開金額及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為7,500元,且應給付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又此部分係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人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相對人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4、又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