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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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魏在書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95年度促字第344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419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聲請人已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受理在案,恐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次按民國104年7月
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卷證查核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經士林地院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核發系爭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係依法取得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然聲請人現以雙方並無成立借貸契約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主張之事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事由再行爭執,此外聲請人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為釋明若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乙節,則其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