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
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與上開①之罪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泰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晚間
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內處飲用米酒後,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區○○街尋訪友人。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區○○街○○號前為警發覺王泰傑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3年5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警方發現被告停車後身上散發酒氣,方主動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測出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因此發覺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被告自承係經警方聞到酒味對其實施酒測後方坦承有駕駛機車(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顯非於警方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前即先予告知上情,是被告應僅係自白其犯行,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
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合計已有五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未見悔悟;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其酒後所駕駛者為需要平衡感操控,撞擊力道較小之機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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