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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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圖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彭恢華 被告 王宗堂 上列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圖利罪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犯罪具體事實及證據。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復自訴狀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自訴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補正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