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玖萬陸
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簽訂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
,核准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額度可動
用期限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並約定本契約
期限,期限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本
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借款
利息為年息17.99%,約定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該額度
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期間共動用額度29,26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截至96年7月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6,255元,循環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2(年息百分之
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依約被告若未於約定期限
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並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滯納金,詎被告於
96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96,255元及利息、違
約金7,324元未為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現金卡、信
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表、帳單費用明細
表、信用卡消費繳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