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604號
原   告 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後段約定兩造同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營運計程車載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
0面、行車執照1枚參與營運,並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依約被告應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及違規罰鍰等該車所衍
生之一切費用等,然被告均未如期繳付,計積欠新臺幣32,0
00餘元;另依契約書第2條及第19條約定,被告車輛應如期
參加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
終止契約收回號牌、行照,惟該車應於97年12月9日檢驗,
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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