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於民國98年4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98年4月30
日始提出訴之追加狀,追加起訴主張請求判命訴外人乙○○
賠償原告新台幣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訴之追加狀及狀上本院98年4
月30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例外得為訴之
追加之情形,且
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是原告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請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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