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李維浚

被告 張若涵 (原名 張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樂器

38,34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攝影器具

13,20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樂器

12,696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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