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3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起訖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樂器
38,34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攝影器具
13,200元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樂器
12,696元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