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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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因不滿警員 楊承樾 」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楊承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不滿警員楊承樾」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岡因違規行為遭警方依法處理,不思反省其行,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言詞,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048號被告陳孟岡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岡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警員楊承樾製單舉發其違規停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爛警察」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楊承樾(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楊承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孟岡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楊承樾之職務報告書。
㈢現場密錄器光碟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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