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趁無人注意」前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如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粉紅色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571元),為其犯罪所得,就其中之現金1,000元未經扣案(計算式:2,571元-1,571元=1,000元),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梅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粉紅色零錢包及現金1,571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6號被告李玉如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如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因見黃梅菊將其所有之粉紅色零錢包【內含新臺幣(下同)2,571元】置放此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零錢包,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如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梅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粉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2,571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