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建緯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4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美伶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對吳建緯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緯自白。
㈡證人 王佳薰 及陳美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