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体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天体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產業道路下寮31南分1N2389AB06電線桿對向處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3分(檢察官誤載為32分)許,對林天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再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查,員警是接獲通報有人自摔,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已發現被告有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在酒測前,即坦承有喝酒,爾後我們再將被告送醫乙節,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堪認員警在被告坦承前,已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客觀上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遂向被告酒測,故被告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前妻已過世,有4個成年子女,現無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年紀已高齡73歲,膝蓋變形,與同居人同住,同居人罹患疾病,需照顧同居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