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受他人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他人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
似,幫助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施岱宗 詢問是否願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賢」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復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15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8月7日21時16分許,以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20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ㄚ賢」駕車到場,再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20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被告與證人施岱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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