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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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原告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被告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原告前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萬元+150萬元=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9年2月6日200萬元未記載112年1月6日2109年8月24日70萬元未記載112年1月6日3109年10月5日150萬元未記載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