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1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2案);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第3案),上開3案經入監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9月、7月,其中第1、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第3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遊戲場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學府路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