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聲請人曹輝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陳貴 共同代理人 曹申洋 相對人 曹建新
曹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代理人之父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及次子,並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占住聲請人之房屋,為此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給付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聲請人亡故為止,因代理人並無收入,相對人均有工作收入,故本件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負擔。
二、相對人曹建文答辯意旨略以:其每月均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曹建新亦會匯款,聲請人2人並領有老人年金,係因代理人竊占聲請人帳戶金錢供作自己花用,相對人2人並無不扶養聲請人之情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已經相對人具狀否認,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聲請人夫妻二人雖已年老而無工作能力,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曹陳貴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一棟,財產價值為0000000元,是聲請人夫婦名下既尚有高達341萬元價值之財產可供支配,自可憑此筆財產維持聲請人夫婦之生活,縱代理人所言屬實,聲請人夫婦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自難據以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夫婦既尚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足供運用以因應其生活,自非不能維持生活,至聲請人如認其財產遭占用以致影響生計,亦應依法求償或訴請返還,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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