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09號聲請人陳保相對人 陳信貝
陳沁筠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陳育廷 律師相對人 陳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親 陳鄭秀 之子女,母親長年由聲請人扶養,已花費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用,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已受之利益,計分別向相對人各請求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陳信貝、陳沁筠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母陳鄭秀與兩造之父 陳伯招 (已歿)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為長子,陳伯招生前與陳鄭秀共同生活,陳鄭秀就陳伯招名下店面為管理使用,該店面現在出租,每月租金至少2萬元,經濟來源無虞,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聲請人並無扶養陳鄭秀之事實,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兩造為陳鄭秀之子女,陳鄭秀共育有6名子女,聲請人為長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已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相對人前揭所辯,已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街市照片可憑,且陳鄭秀現有總計0000000元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兩造之母陳鄭秀既有每月至少2萬元之租金收入,名下又有高達560萬元之財產,自無不能維持生活可言,尚難據以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
五、綜上,本件兩造之母既有相當之財產及收入足以供應其生活,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縱聲請人曾自行給付其母生活費用,亦僅屬履行道德上之給付,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其他子女返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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