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鈴惠係大實踐手工創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財務困窘,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愛國婦人會館」,向林 士民 訛稱:急需支付廠商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允諾於103年4月25日還款云云,致 林士民 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鈴惠能如期清償,因而於103年4月17日匯款3萬元予黃鈴惠,又於103年4月18日在「愛國婦人會館」當場交付2萬元予黃鈴惠。詎黃鈴惠於103年4月25日未依約歸還借款,經林士民催討多次,黃鈴惠均藉故拖延,林士民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黃鈴惠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3年4月16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愛國婦人會館」,以急需支付廠商貨款5萬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士民借得5萬元,迄未還款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如有核貸撥款即可還款,並未承諾於103年4月25日還款,後來係因貸款未過,始未還款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年4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愛國婦人會館」,以急需支付廠商貨款5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得5萬元,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又於103年4月18日在「愛國婦人會館」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民於警詢(見第142號偵卷第15、16頁)、偵查(見第384號偵卷第15頁)、本院(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08-116頁)證述明確,並有林士民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46頁)、新營民治路郵局存摺影本(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47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第142號偵卷第3、4頁)、臉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第142號偵卷第4頁反面)、臺南南門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見第142號偵卷第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貸款如有核貸撥款即可還
款,並未承諾於103年4月25日還款,後來係因貸款未過,始未還款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已明確供承:有向林士民表示將於103年4月25日還款等語(見第384號偵卷第9頁),證人林士民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其借款時表示1星期即103年4月25日即能還款才會借款予被告,被告向其借款當時並未提及貸款乙事,是後來向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始稱其在等經濟部專案貸款核貸,如有撥款即可清償等語(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08-110頁),參以林士民於陸續交付共5萬元予被告後即傳送簡訊給被告,簡訊內容稱:「黃老師好,您跟士民救急借的5萬,已都給老師了,希望對您有些幫助,另老師您說週五會匯款,再麻煩老師您將款項匯至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若您當天匯款了,再麻煩老師傳訊跟我說一聲,麻煩您囉,謝謝」等語,被告於回覆林士民該通簡訊時,僅稱:「好的!謝謝你的即時幫忙,感恩在心,帳號知道了!匯款給你將告知!謝謝!黃老師誠摯感謝敬」等語,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第142號偵卷第3頁),被告於回覆林士民之上開簡訊內容中均未否認林士民所稱被告承諾將於週五即103年4月25日還款之情,且衡情還款時間長短為影響借款意願之重大因素,如被告未承諾一週即還款,林士民應無可能於應允借款後旋即無息交付款項予被告,可見林士民所稱:被告於借款時已承諾將於週五即103年4月25日還款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翻異前詞辯稱未承諾於103年4月25日還款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曾於103年3月間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臺南市中小企業信用保證火金姑專案貸款」之申辦方式,惟後續並未檢送任何文件至該局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人 李柏慧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17-1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28日南市經產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50號本院卷第78頁)。被告另曾於103年4月9日前幾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徵信調查未過,故未核貸,且於103年4月9日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梁銘修 於本院證述無訛(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20-124頁),且有梁銘修103年4月9日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按(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向林士民借款之日即103年4月16日或承諾還款之日即103年4月25日,均無申辦上開貸款而可得撥款情事,被告亦未提出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或有其他收入之資料。被告復於本院供承:向林士民借款時為支付廠商貨款,身上確已無錢,需至103年9月才能拿到銷貨收入等語(見第550號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向林士民借款時之財務狀況確屬不佳,且於約定還款日時確無還款之可能。被告既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無法如期還款,仍向林士民訛稱能如期還款而取得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未婚、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事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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