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6000元」,應予更正為「4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賓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二)前有恐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錢財之動機、手段。(四)被害人所受損害。(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