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547號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與訴外人 李無惑李豐儒 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1(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路段5號3樓(即同前地段1151建號)、3樓之1房屋(即同前地段1152建號)暨坐落土地(下合稱南昌路房地3筆),而於民國96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以自己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82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於96年5月8日將其中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給上訴人,並將借款25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各1紙,且兩造約定於「南昌路AMC案債權結案」即系爭南昌路房地3筆出售獲利時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收據未載有任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字句,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又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被上訴人須先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然上訴人已於另案自承其實際上並無交付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遑論系爭借款之金額為250萬元,核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均係臨訟杜撰。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自93年1月起至106年9月間受上訴人委任將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84號房地)出租,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關係給付該段期間所收取之租金1,329萬9,415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娘家祖厝即臺東縣○○段000○號建物於87年8月11日遭查封拍賣,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贖回被上訴人之娘家祖厝,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被上訴人擅自將原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綠寶石房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景美房地)所有權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將上開綠寶石房地、景美房地分別出售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徐嘉玲李小丹 ,被上訴人分別受有綠寶石房地買賣價金利益72萬6,229元、景美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之利益160萬7,297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依序以其對被上訴人前揭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之債權1,329萬9,415元、消費借貸債權5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243萬3,526元(72萬6,229元+160萬7,297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250萬元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款2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收據為其所簽立等情,惟辯稱:系爭收據及系爭收據與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語。而參以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茲向張麗芬借款新台幣貳仟伍百萬元整。本項借據係源於林建志於96年1月8日向張麗芬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4號房屋及土地的權狀(共四張權狀及一份張麗芬印鑑證明),原先預定向 陳信佑 先生借款籌資購買台北市○○區○○路2段202巷的柯金公司不良債權案,但後來陳信佑未提供借款資金,改向銀行辦借款。三、經雙方協議後,林建志同意於南昌路AMC案債權結案時,返還給張麗芬前條(第二條)的房屋權狀及相關借款,並且全數予以塗銷前數房屋與土地的不動產抵押設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然被上訴人前以系爭84號房地為其於91年11月21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其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84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兩造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㈠狀中自陳:「尤其借據(即系爭借據)首先約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向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等語,其無實際交付金錢及約定返還權狀觀之,可見約定借款2,500萬元意在控管履約風險,並非消費借貸」等語,有民事準備程序㈠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宗查核屬實。雲林地院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84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自陳:「⒈借據(即系爭借據)第一條約定:『茲向張麗芬借款新台幣貳仟五佰萬元整』,並非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有交付25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該條約定係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指本件系爭84號房地)及82號房地(指本件系爭82號房地)之價值約2500萬元,作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投資南昌路AMC案之投資額。換言之,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房地及82號房地之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得利用權狀另行籌措資金以南昌路AMC案之投資…。⒉借據(即系爭借據)第三條約定內容,則係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同意於南昌路AMC案債權終結時,將系爭房地(指本件系爭84號房地)及82號(指本件系爭82號房地)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且需將系爭房地(指本件系爭84地號房地)及82號房地(指本件系爭82號房地)上之不動產抵押設全數塗銷,…」等語,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查核無訛。經臺灣臺南高分院認系爭84號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判決廢棄前揭雲林地院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系爭84號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該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無由被上訴人以之擔保換取資金再借予上訴人之情形。準此,兩造間系爭借據雖記載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且於AMC案債權結案時清償等情,然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任何借款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之意思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係以系爭84號房地及系爭82號房地之價值約2,5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投資南昌路AMC案之投資額,實際上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且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借據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立,則系爭借據之簽立是否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合意顯有存疑。故系爭借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又觀諸系爭收據內容記載:「一、茲收到張麗芬(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提供權狀證件(共五張),明細如下:⒈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物所有權(建號:00000-000)及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⒉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物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及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⒊張麗芬印鑑證明1份。以上權狀證件以提供向陳信佑先生抵押設定作為首瑞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南昌路不良資產用,預定抵押予陳信佑先生期限約六個月,最多延長至一年內完成塗銷抵押權設定。
以上權狀四張預定三天內完成抵押權設定,歸還張麗芬。立據人:林建志(即本件上訴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星期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頁),則上訴人書立系爭收據內容係載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2號房地、系爭84地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該權狀及印鑑證明係提供向陳信佑設定抵押作為首瑞產管理公司處理南昌路不良資產用,兩造並約定返還權狀及設定完成抵押權之期限,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或已交付借款250萬元之情事。且系爭收據係本於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出具收受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之證明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系爭收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即系爭借據之簽立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交付借款250萬元云云,固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上訴人存摺內頁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收到該250萬元,惟否認該250萬元係借款之交付,並辯稱: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250萬元,係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
82、84號房地之賠償金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商銀行銀匯出匯款用紙及上訴人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6年5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而其上並未載有匯款之原因或用途,且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250萬元不符,該匯款250萬元不足證明係借款一部之交付。又如前所述,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故尚難逕認該250萬元款項之交付即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㈣準此,被上訴人雖有於96年5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
惟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交付該款項原因多端,自不能以有交付該款項行為,即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尚非有理。至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抵銷抗辯部分,本院自無庸再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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