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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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瑋文 輔佐人 張薰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瑋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鄭瑋文於民國106年8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6.7公里(新北市三重區境內),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温竣傑 所駕駛、搭載 陳鈺晴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温竣傑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胸椎及腰椎鈍傷與雙膝鈍傷,陳鈺晴則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竣傑及陳鈺晴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瑋文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至118、180至18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即告訴
人温竣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胸椎及腰椎鈍傷與雙膝鈍傷,前車副駕駛座乘客陳鈺晴則受有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5360號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竣傑、陳鈺晴於偵訊時之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5360號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第616號卷第24、28、29至34頁)等件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温竣傑、陳鈺晴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憑(他字第61
6號卷第14頁,偵字第5360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就上開事故有何過失,辯稱其於本案事故發
生前突然昏迷,始在無意識狀況下撞上前車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28日13時19分警詢時即供稱:當時車多壅塞,其因為早上6點就起床出門上班,精神不太好有點頭暈,其有注意到前車煞車,也跟著減速,但反應不好就發生碰撞,當下失去意識等語(他字第616號卷第2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其當時確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這起事故,案發地點是一個斜坡,有視差存在,才會發生車禍等語(偵字第5360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温竣傑於警詢時指述:當時車多壅塞,其見前車減速,也跟著減速,並顯示雙黃燈提醒後車,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距離還很遠,但卻沒有減速的跡象,其已停等約3到5秒,被告的車就撞上來,因此推撞其前方車輛等語相符(他字第616號卷第26頁),已可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温竣傑所駕駛之車輛已因壅塞而減速停等之狀況,仍逕自前行導致撞擊前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相同認定 可佐 (他字第616號卷第28頁背面)。至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就已昏迷云云,然依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函所附急診病歷所載(本院卷第148頁):「EMT代訴,高速公路車禍,安全氣囊有開,車子沒全毀,現場人講話比較小聲,自述沒暈倒,但頭暈」等語,已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車禍發生前即有昏迷之情為真。至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8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補述事項欄載有「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病患(按指被告)意識不清」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消防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7時36分許車禍發生後抵達進行救援,並非在車禍發生前目睹車禍發生過程,則消防人員到場時所見被告意識不清之狀況,或因車禍發生撞擊所致,無從據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意識狀況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並無服用安眠藥物,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患因上述疾病就醫,並無服用安眠藥物」為憑,然依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18時51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檢體即呈現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成分之陽性反應,該等成分具抗焦慮、鎮靜安眠作用,於產生藥效期間應儘量避免開車,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3日署授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於
106年8月26日22時28分許,經醫師告知電腦斷層報告和抽血情形,被告自述力量有比較好了,可能是安眠藥導致昏昏沉沉等情,亦有上開急診病歷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50頁),可見告訴人所指並無不實。是被告此節所辯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車禍發生當時無意識,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理應注意前方車多壅塞之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以利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按(他字第616號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違反上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又告訴人温竣傑、陳鈺晴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受有前開傷害,彼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聲請傳喚第一時間到場之警員,欲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已陷於昏迷云云,然到場警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狀態,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意識不清,已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警員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與所生危害狀況,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尚與本案適用法條之結論並無影響,尚無就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過失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至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於第一審判決後已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情重與各次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查:依卷附調解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9頁),被告分期給付之方式為自107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於告訴人温竣傑、陳鈺晴,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41至67頁),確各有2期遲延之狀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態度未佳,據此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被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將和解金額全數履行給付,亦無從據以動搖原審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因子之量刑審酌基礎。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有據。本院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本案駕駛疏失,致罹刑典,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全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23至25、41至67頁);且被告罹患重鬱症,自107年12月3日起即多次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一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配偶張薰方亦於107年3月8日於行走時遭機車撞擊,受有兩側橈骨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受傷後3個月照顧,宜再休養6個月,預計於107年7月進行手腕復位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與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認其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