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 黃子窈 (由原審另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 周瑞慶 (別名 陳子龍 ,由原審另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由周瑞慶將其用以吸金之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利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等公司,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等公司,最終並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嗣周瑞慶為佈建吸金網路,指派黃子窈自103年起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負責在總公司、各分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於105年5月18日後,周瑞慶即改以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並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而被告自104年間,即為巨富景公司,在臺中地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亞太飯店、臺北市巨富景公司,聽取黃子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並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於105年8月初某日,被告復招攬 林靖晏 、 朱森淇 等3、40名民眾,自臺中市搭乘巨富景公司提供之遊覽車免費北上參加上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行程, 嗣林靖晏 因聽信被告、黃子窈之說明,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乃決定參與投資,並於105年8月30日,經由被告邀約黃子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陶源茗人文茶藝會館見面,與被告、黃子窈洽談投資細節,並由林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交付予黃子窈,由黃子窈代表巨富景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而黃子窈、被告並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為期2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萬元),2年期滿林靖晏可領回500萬元本金,且被告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佣金)34萬5000元,由黃子窈直接支付予林靖晏,而與林靖晏約定給付林靖晏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巨富景公司、黃子窈則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林靖晏始悉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
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 吳松麟 、 沈芳如 、 吳並修 、 陳東豐 、 文智和 、 林勉志 、 蔡銘洪 、 吳姍筠 (原名 吳姍融 )、 彭金源 、 詹益宏 及 陳勝發 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現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原審107年9月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卷)可稽。
㈡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106年11月15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
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若慧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陳延浩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王奕捷 (原名 陳敏捷 )、 李金龍 、 蔡尚苑 、 賴金鑫 、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 蔡豐益 、 夏子茵 、 林麗令 、 陳國楨 、 陳進村 、 林聖峰 、洪昆明、 陳廣澤 、 謝曉慧 、 林瑞景 、 林志昇 、 陳巖鑫 、 黃旭鵬 、 羅克偉 、 陳子全 、 陳柏憲 、 陳金德 (原名陳子龍)、 黃翠華 、 張克勇 、 蔡佩岑 、 陳坤宏 、 林世凱 、 張朝勝 (原名 張華偉 )、 黃文宏 (原名 黃姜隆 )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案件(下稱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審理。原審於107年7月18日先就該案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原名陳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原名陳子龍)、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部分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28日判決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包括黃子窈在內之其餘被告則未一併審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之10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審理單、107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卷)足憑。
㈢檢察官另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
2978、2979、2980號起訴書起訴周瑞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第3號案件(下稱原審金重訴第3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於108年4月16日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卷)可按。
㈣至本案被告部分,檢察官則係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27102號追加起訴書以被告與黃子窈、周瑞慶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與原審審理中之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必要,予以追加起訴,於108年2月1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新北檢兆量107偵27102字第1080004165號函暨函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卷)足稽。
四、準此:㈠檢察官對被告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與「原起
訴之本案」間亦即上開㈠所載之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金重訴字2號審理之犯罪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相牽連之案件關係,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原審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㈡經核檢察官並非認被告之犯罪與上開㈠所載之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起訴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之「原起訴之本案」(即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對被告追加起訴。而係認被告之犯罪與上開㈡所載之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即原審金重訴第9號審理中之黃子窈間之犯罪,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追加起訴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之程序要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對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因與「原起訴之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原起訴之本案」即原審金重訴2號案件已在追加起訴被告繫屬前辯論終結並宣判在案,縱追加起訴之另案即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之被告尚未全部審結,檢察官亦不得對另案追加起訴之案件,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本案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之考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並未限制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於追加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應得再追加起訴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楊皓清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