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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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偉任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埔里基督教醫院」之平面停車場,見有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為所有人 李正平 置放該處),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價值約2700元),得手後,將該部腳踏車供己平時代步之用;嗣李正平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發現該輛腳踏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前,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李正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愛蘭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曾有竊盜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經濟狀況為貧困、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