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瀞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瀞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前,於打開左前車門,下車尋找汽車鑰匙之際,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 潘佳惠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之左側車身時,因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前輪後方與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潘佳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及左側膝部壓砸傷之傷害。黃瀞葶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案經黃瀞葶自首及潘佳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瀞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潘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駕駛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於此,逕自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實有不該,兼衡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